第四章 營運組織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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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九條 生物資料庫之組織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以法人、醫療機構及研究機構為限,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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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3:53
  • 第二十條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執行前項事務,得設置專責機關辦理;其設置辦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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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3:52
  • 第二十一條 生物資料庫之管理辦法
    生物資料庫管理與利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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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1:54
  • 第二十二條 外部監理機制
    主管機關應設生命倫理委員會以為生物資料庫之外部倫理監理機制;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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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3:56
  • 第二十三條 倫理治理委員會
    生物資料庫應置倫理治理委員會。
    委員會成員之資格、人數、任期、具體職權及議事程序,依生物資料庫設置條例或內部規範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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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3:57
  • 第二十四條 參與者死亡
    生物資料庫營運者於參與者死亡時,需經倫理治理委會審查通過後,始得為原同意範圍外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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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4:14
  • 第二十五條 利益迴避
    生物資料庫及其關係人於有利益衝突之情形,應行迴避。
    生物資料庫營運者不得假借經營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自身或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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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1:56
  • 第二十六條 服務之轉讓或終止後處理
    生物資料庫營運者有意中止或轉讓其營運時,應於中止或轉讓前30日以書面通知參與者。但人體組織、衍生資料及其他參與者所提供之資料係已經不可回復之去連結者,不在此限。
    前項通知應告知參與者可要求銷毀其人體組織、衍生資料及其他所提供之資料,以及一個月以上之受理期限。於轉讓營業之情形,並應告知參與者該受讓人之情形並取得其同意。
    參與者於前項受理期限內未有回覆者,生物資料庫營運者應即銷毀其人體組織、衍生資料及其他所提供之資料。但資料已經為不可回復地去連結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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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 2007-09-29 1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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