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應告知之事項,至少應包括如下:
一、 參與者得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生物資料庫,並得隨時退出生物資料庫;且不致因其拒絕或退出,而受有任何不利益。
二、 參與者是否因為參與生物資料庫而得享有任何直接利益。
三、 採集之目的及其可能使用範圍與使用期間。
四、 採集之方法、種類、數量及採集部位。
五、 實施採集者之身分,及其所屬機構。
六、 採集可能發生之併發症與危險。
七、 將來可能連結參與者健康資料
八、 參與者依本法所應有之權利與生物資料庫營運者、使用者之義務。
九、 生物資料庫計劃之重要性。
十、 被選為參與者的原因。
十一、 合理範圍內可預見之風險或不便。
十二、 保障參與者個人隱私與其他權益之機制。
十三、 參與者退出生物資料庫之程序。
十四、 自人體組織所得之衍生資料對參與者及其親屬或族群可能造成的影響。
十五、 生物資料庫營運者之組織與運作原則。
十六、 生物資料庫提供、讓與或授權國內或國外之他人使用之原則與程序。
十七、 經費來源及所有參與之機構。
十八、 其他與生物資料庫相關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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