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 juyin 於 2007-09-29 13:38
戊教授:
1.針對C教授的回應(罰則漏未規定適用個資法的規定)認為會造成法規範的混亂。建議引用個資法的立法例,例如立法體系、處罰的程度等。
2.本法是專法,定位成一般法或基本法,是否會與其他基因科技法等等有所扞格?若衝突、牴觸時該如何?建議第五條分項規定,保持彈性,或獨立定一節來討論與其他法律位階的關係。
丙教授
1.建議在第二條就可以規定。
2.建議可再加上幾個字:有關生物資料庫的事項依照本之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
丁教授
1.排除個資法的部分,排除的目的與原因是什麼?立法理由中有寫到是不可連結的部分,但是個人認為若是還可以連結到個人資料的部分呢?是否完全被排除掉了?
2.建議在第13條規定,若還可連結個人資料的部份不在此限。因考量時間點是否拉得這麼前面?還是要往後挪?個人認為若還可連結時就可以用,不可連結時就排除掉個資法。
A教授回應:
法案會進一步調整。
C專家\n1.在此認同丁教授所提出在此條規定下,究竟可辨識個人資訊之資料究竟如何去規範之問題,因為假使參照本草案第十七條中揭示『衍生資料提供資料與第三人或公開其資料時,應以編碼或無從識別參與者之方式為之。』,既然條文規定『應以…』之字眼,亦即不可否認,機關內部必定擁有仍具有可辨識個人資訊之資料,那麼何以不能當事人不能賦予個資法上之權利呢? (本草案第十八條亦揭示『可直接識別參與者之資料應分別管理』也可見機關內部仍擁具有可回朔個人資訊之資料)
2.因此建議資料應加以再區分為已匿名化或去名化之基因資訊以及只具統計意義且絕不可逆的資料,前者按照目前或是將來的生技技術並非不可逆推得到資料主體為誰,甚至透過簡單的PCR(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之技術再配合上基本的跑膠(無論是SDS page 或是agrose page)皆是有可能再回溯到足以辨識參予者程度之資訊,這和強姦犯比對DNA資訊之方法應無兩異,所以既然仍有機會做出簡單的篩選而回溯,因此並非不可謂有查閱個人資料上之困難,當然,假使如後者,已經只具備統計之抽象化之數據,的確就難以辨識主體之資料,所以管見以為此一部分應該在定義上再做更清楚之界定,以杜後續之爭議。
3.針對C教授回應中提到『基因資訊涉及家族性群體性,可以對之主張權利的人並非只有該個人;且該資訊也非該個人自己所產生。故調和兩者,讓他可以知道資料庫的安全與維護狀況,但是不能知道個人某部分資料之內容。』惟,在此個人產生兩點疑問,首先此一概念,現在並非無爭議,就連生命倫理學界也不一定全盤接受基因資訊屬於公有共享的,而非只是個人所產生,所以這點的主張就有可受非議之處,且就一般人民之情感是否可以接受此一先進的概便亦不無疑問,其次,設若C教授回應之概念成立,何以在當事人死亡後,同時家族群體共享之成員不可對此主張呢?此一推理是否產生矛盾之現象,可對照草案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此個人以為應加以確立。
甲律師:
1.參與者之權利義務,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罰則及其他主管機關監督之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3.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3條關於個人資料本人得請求資料之閱覽、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之規定,對於依本法所為之人體組織及資料蒐集行為,不適用之。。(依建議進行將條文分成三項。但書的部分仍建議保留,然而原先的立法理由似乎並不適當,是否排除的原因並非單純因為可連結與否,故依B教授公聽會的發言進行修正)
丙律師:
第五條本法語其他法律的關係,是否另以專章規範之?